同性婚姻要符合哪些要件才會有效?

文:陳重仁(認證法律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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刊登:2019-12-13 ‧ 最後更新:2023-01-07

案例

A跟B是一對生理性別均為男性的19歲戀人,經過幾年的交往,他們決定結婚。但是,相同性別的2人結婚,要符合那些要件才會有效呢?

本文

立法院在2019年5月17日三讀通過5月24日施行的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」,讓相同性別的2人可以據以結婚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:「相同性別之二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[1]。」可以看出,這部法律中所說的「第二條關係」其實就是大家俗稱的「同性婚姻」,因此本文均用「同性婚姻」代指第二條關係。

一、誰可以依照同性婚姻的規定結婚?

(一)相同性別

(二)年滿18歲

我們知道,民法上的婚姻,不論男女都必須滿18歲才能結婚[2]。立法者參考民法制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3條[3],規定同性婚姻的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年滿18歲。

(三)不是近親結婚

為了避免造成親屬關係混亂,在民法和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中,都有對近親結婚的限制,也就是所謂「禁婚親」的規定。不過因為同性婚姻沒有優生學考量,所以立法者有適度放寬禁婚親的限制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5條[4]規定,雙方當事人如果有以下3種關係,不可以締結同性婚姻:

  1. 雙方是直系血親、或直系姻親。

  2. 雙方在旁系血親4親等內;但因為收養而成立的4親等旁系血親,且輩份相同的話不受這款規定限制。

  3. 雙方在旁系血親5親等內,且輩份不相同。

(四)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監護關係

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6條[5]規定,除非受監護人的父母同意,否則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在監護關係存續期間,是不可以結婚的。

這通常發生在監護人不是父母的情況,例如:父母親由於長期在國外工作,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,因此依照民法第1092條[6]的規定,以書面委託朋友代為行使監護的職務,這時候監護人就是受父母委託的朋友,而不是父母。

(五)不可以重複結婚

和民法相同,同性婚姻也有禁止重婚的規定!

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7條[7]規定,已經依民法結婚或已經依同性婚姻規定結婚的人,不能再次依民法或同性婚姻的規定結婚,並且1人不可以跟2人以上成立同性婚姻。

(六)當事人依自己自由意思決定結婚

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0條[8],同性婚姻當事人的任何一方,在結婚的時候都不可以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,也不可以處於被詐欺或脅迫的狀態。也就是說,當事人必須是依自己自由意思決定成立同性婚姻。

二、需要準備哪些資料及會經過什麼法定程序?

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[9]的規定,相同性別的2人要結婚,必須提出「書面」的結婚約定及2名以上的證人簽名,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[10],就可以合法締結同性婚姻囉!

三、如果不符合上面提到的各個要件,在法律上會有哪些效果呢?

(一)自始無效

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8條[11]的規定,如果有以下任一種情況,效果為「無效」,也就是法律直接當作他們沒有合法結婚:

  1. 缺少同法第4條提到的書面結婚登記、證人簽名,或未辦理登記。

  2. 當事人是近親結婚。

  3. 當事人是重婚。

(二)未在法定時間內請求撤銷,婚姻會被視為有效

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9條的規定[12],如果有以下任一種情形,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、受監護人或最近親屬,可以在法定時間內向法院請求「撤銷婚姻」,如果沒有在時間內撤銷,婚姻會繼續被視為有效:

  1. 當事人未滿18歲、

  2.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結婚,而沒有法定代理人同意。

四、案例說明

回到一開始的案例,綜合上面的說明,A、B兩個人都年滿19歲,只要他們都憑各自的自由意志,且沒有會使婚姻無效獲得撤銷的原因(例如:禁婚親、重婚等)的話,他們就可以帶著結婚書面約定、戶口名簿、身分證等資料,到戶政事務所抽號碼牌辦理結婚登記了!

註腳

  1. 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
  2.   民法第980條:「男女未滿十八歲者,不得結婚。」
  3. 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3條第1項:「未滿十八歲者,不得成立前條關係。」
  4. 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5條:「
    I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,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:
    一、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。
    二、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。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,輩分相同者,不在此限。
    三、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同者。
    II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,於姻親關係消滅後,適用之。
    III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,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,在收養關係終止後,適用之。」
  5. 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6條:「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,於監護關係存續中,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」
  6.   民法第1092條:「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,得因特定事項,於一定期限內,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。」
  7. 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7條:「
    I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,不得再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    II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,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。
    III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,不得再為民法所定之結婚。」
  8. 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0條:「
    I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,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。
    II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,其子女親權之酌定及監護、損害賠償、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,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。」
    民法第996條:「當事人之一方,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,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」
    民法第997條: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,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,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」
  9. 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:「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,並應由雙方當事人,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,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。」
  10.   詳細所需的書面資料內容,可參考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「同性之結婚登記」頁面。
  11. 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8條:「
    I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無效:
    一、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。
    二、違反第五條之規定。
    三、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。
    II 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,其結婚無效。
    III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,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。」
  12.  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9條:「
    I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,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,不得請求撤銷之。
    II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,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,已逾六個月,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之。
    III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,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,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。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,不得請求撤銷之。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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